[21],整体上仍然停留在介绍的水平或应然的层面上,既缺少量化的研究,也缺少细致精密的个案研究。
恰恰基于绝对客观正确性,公意又获得了它的实证规范效力。如果说,现代世界在经历了商品经济和工业化洗礼之后,执行主权的意志与交易行为的契约意志之间的冲突已是日常生活中的常态,那么,卢梭所言的美德共和国就显得过于古典与简单。
在这个意义上,卢梭所提出的政治体平衡结构可以更完整的表达为:公意:政府:市民社会:公民。回溯历史,孟子可谓是民本思想的圣人,他提出了影响至今的沟通二者关系的方法,即天意与民意、天心与民心浑然一体,人皆可为尧舜(《孟子·告子下》。此种民意观念流传至今,亦可谓是中国古代的民主观。众意则内含经济理性和制度理性,前者表达的是一种弱意义上的相对客观正确性。黄卉:论法学通说,《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在我国对卢梭政治思想的研究史上,后者长期成为判定卢梭反自由立场的主流观点。可惜,卢梭没有将此种相对化直接拓展到对人民主权与公意在政治哲学上的观察。如有学者研究发现在乡村的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是在利用几种不同的话语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其认为当事人乃至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地方民众,他们的民间法意识同时也隐含了他们的道德判断。
[22]但这些不足并不能否认它对民间法研究、乃至整个法学研究所做出的贡献。比如说,如果采取对民间法持有一种同情性的心理,那么所得出的结论便是从社会秩序形成的角度认为国家法应该尊重国家法。在印度文明中对事实的认知和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与对dharma认识相互关连的。[25]斯科特在这里对两种模式的秩序所具有的态度其实是很明朗的,薄和浅的城市实际就是在唯科学主义的主导下而形成的单一性秩序模式,而深和厚的秩序模式实际就是一种开放得、多元的秩序模式,斯科特否定了薄和浅的秩序模式,肯定了深和厚的秩序模式。
同时又由于西方中心主义这一根本预设理论,从而认为人类发展的最终形态应该是西方社会所达到的高度。[6]参见朱淑丽:《法律与民间规范--以荣誉决斗为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206页。
[12]侯猛:《法律和人类学研究:中国经验30年》,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展开的研究告诉我们,民间法的运作是嵌置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之中而加以展开的,同时从本质的角度予以思考的话,民间法实际就是一种规制人类行为的规则体系,其与国家法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产生的方式不一致。[3]笔者注意在法律人类学这一学术研究进路上徐晓光、周相卿等学人所做的努力,他们的努力具有一定代表性。[21]张文山:《关于法人类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1月。
为什么法律人类学在研究的过程中会出现上述的静态的、封闭式的研究态度?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与国家法--民间法这一预设理论的理论诉求有关系的,在这一二分理论中实际有一种对规则体系的要求,而从社会变迁的角度展开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实际是要求从秩序形成的角度来对民间法来研究,这其实是两种不同的理论诉求。就以进化论为价值预设的法律人类学进路而言,其实际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杜赞奇在《从民族国家拯救历史》一书中对中国在20世纪上半期对习惯法采取的一种打压的态度的研究发现,在进化论观点的影响下民族国家是如何破坏原有的规制社会秩序的规则的。国家正是通过法律这种新的图景来设想和形塑它所期望的主体。鉴于已经有相当的论文已展开了对从法理学进路的反思和批判,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法律人类学这一学术研究进路做些分析,揭示其在民间法研究中的价值和还存在的不足。
[11]一文中已经发现了一些地区的习惯法在发生变化,以及适用区域内的主体在遵守习惯法态度上的变化,但由于其花了过多的笔墨对这一变化本身进行描绘,从而并没有能够就这一变化所具有的意义和原因予以追究,进而也就丧失了应有的深度。[8]张佩国:《村纠纷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载《开放时代》2005年第2期。
第二,中国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并不必须要求全国各地都必须持有同一种秩序观,这里是可以充分地为各地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的。但笔者认为,至少至目前为止,学界对法律人类学所开放出来的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这实际可能涉及到中国式法治道路走向和发展的问题。
当下学界在对民间法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有一个不好的倾向,就是认为民间法好像是一成不变,从而希冀发现一种所谓的民间规则,对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也是与国家法--民间法这一前置理论有关系的。他认为具有历史悠久的城市可以被称为深或厚的城市,因为他们是大量的、已经逝去的、来自各种地位的人在长期的历史中创造出来的。我国民间法研究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国家推行现代法治的过程中碰到诸多秋菊式的窘境有关,因此民间法研究实际是可以在其他的进路上展开。这就需要我们直面一览无遗之现象,而不是以既有的理想类型去理解法律[12],从而以中国当代自身的价值理论来构建法律人类学的基础。[28]参见李瑜青、张建:《论民间法研究的话语意义》,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20]虽然我们对黄宗智关于第三域的研究并不尽然完全同意,但其在对第三域的研究过程所展现出来的精神却是我们在进行法律社会学研究过程中应该加以坚持的。
中国的法律人类学研究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给我们提出在法治视野下人类秩序应是有弹性的、具有多元目标的。虽说斯科特和吉尔兹的研究理路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进路稍有不同,但其对法律人类学所带来的启示却是无限的。
从这个角度来进行考虑的话,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实际是应该在一个更为深刻的层面来展开研究,亦即哪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更为可欲的高度上来思考问题,遗憾的是虽然法律人类学研究已经逐渐地将这个问题开放了,但进行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学者们却没有能够发现这一研究进路所应该承载的高度,进而也就疏于进行有意识的理论的构建。法治现代化在中国的发展历程向我们表明,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具有一种工具性的倾向,法治的要害不仅在于法,而且在于治,即法律要发挥作用,要用法律来统治。
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开启却是在一种内忧外患的情形中展开的,进而无论是上个世纪初期开启的法制现代化进程,还是上个世纪80年代开启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全都是与某一种目的存在紧密的勾连的,如上个世纪初对法制现代化的期望就是与民族独立等紧密地勾连在一起、上个世纪展开的法制现代化运动就是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紧密地勾连在一起,典型的口号如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等等。[16]杨美慧:《礼物、关系学与国家:中国人际关系与主体性构建》,赵旭东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摘要】笔者认为学术研究有必要反思研究者本身在能力上存在的问题。此一领域的内容与逻辑并不是从西方经验中抽取的理想构造所能涵括的,它迫切地要求着我们付予创造性的关注与研究。地方性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人士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注释】[1]参见李瑜青、张建:《论民间法研究的内在精神》,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4] [美]斯科特:《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王晓毅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83页。[1]但认真地对这些研究加以揣摩和反思,便会发现主要采用的是两种基本的进路,亦即从法理学角度展开的研究和从法律人类学展开的研究。
笔者注意人类学家斯科特在《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一书中,对单一性的社会秩序的构建方式给予了批评,同时提出了极有价值的厚薄秩序理论。其经过田野调查后发现在把国家--社会框架绝对化,做单一的支配性分析,使学术的分析只能停留于事物的表面,并不能真正揭示国家--社会框架背后的实质性因素的作用。
当然也可以建立新的城市和新的村庄,但它们是薄和浅的城市,尽管有各种规则,但是它的居民不得不从零开始使城市运行起来。深入考察可以发现人类学最初的设置是存在非常强烈的进化论味道和西方中心主义的色彩,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英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梅因以及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摩尔根。
[7]余英时:《中国思想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24]人类秩序的形成应该富有弹性,具有多元目标,由此斯科特提出厚薄秩序理论。当时以梅因和摩尔根为代表的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基本价值预设实际就是认为人类是沿着一条单一性的进化道路而发展的,因此持有一种进化论的观点。但笔者认为其实这两种思维方式与问题的提问方式本身都是有问题的,因为其并没有能够发现在中国语境中法律人类学研究进路所承载的任务。
徐晓光的研究,典型的如《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一文,[4]黔东南雷山县的永乐镇和达地水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有苗族、水族、侗族、汉族等,由于位于四县交界地带,此地社会治安一直不好,频繁出现的与牛有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文中称涉牛案件)及纠纷,当地在处理和解决这些案件和纠纷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发生明显的冲突。第二,对民间法司法进入的分析。
张建,华东理工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同时对法律社会学价值基础也没有认真检讨,未对以中国当代自身的价值理论做认真研究,存在思维在西方传统模式中摇摆的情况。
[3]当然值得重视的还有就是,国家--社会这一理论分析框架为什么能够长期支配中国社会科学界的研究的问题,以及学人们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理论框架的,解释性、描述性还是规范性的?以及需要进一步思考的就是中国本身的秩序构成原理是什么,以及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来对其进行分析等等。[4]徐晓光、杨戴云:《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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